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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美國337調查
一、美國337調查的法律依據337調查是指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ITC)根據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337節(簡稱“337條款”),對不公平的進口行為進行調查,并采取制裁措施的做法。實踐中,337調查主要針對進口產品侵犯美國知識產權的行為。
如果進口產品侵犯了美國有效的知識產權,該知識產權權利人(無論其是美國企業還是外國企業)可以向ITC提起337調查申請,并要求ITC采取相關救濟措施。
337調查的基本框架最初由美國《1922年關稅法》第316節確立,后來在《1930年司莫特-郝利關稅法》第337節中被進一步明確。經過《1974年貿易法》、《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以及1994年《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案》等三次修改,337調查的申請門檻被極大降低,美國國內企業能夠更容易地證明進口產品侵犯其知識產權。越來越多的美國企業開始利用337條款對進口產品提起侵權調查。
在實體法方面,337調查主要適用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337條款的有關規定、美國聯邦和各州關于知識產權侵權認定的各種法律以及其他關于不公平競爭的法律等;在程序法方面,337調查主要適用包括《聯邦法規匯編》關于ITC調查的有關規定、《ITC操作與程序規則》、《聯邦證據規則》關于民事證據的規定、《行政程序法》關于行政調查的有關規定等。
二、337調查的主要程序337案件可以由原告提起或由ITC自行發起,但多數都是由原告提起的。原告提交調查申請應以書面方式提交至ITC秘書處。申請書的主要內容應包括:對涉案知識產權的描述;對涉嫌侵權的進口產品的描述;涉嫌侵權產品的生產商、進口商或經銷商的相關信息;涉案知識產權正在進行的其他法院訴訟或知識產權程序;國內產業情況及原告在該產業中的利益;訴訟請求。
ITC收到申請書后將進行審查,并在30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如果決定立案,ITC將在《聯邦紀事》中登載原告和起訴事項,并向每位被告送達申請書和調查通知。立案后,ITC指定一名行政法官主持案件的法庭審理,同時從不公平進口調查辦公室指派一名調查律師參加審理。如果ITC決定不立案,應當向原告說明理由。
立案后,ITC會立即向申請書中列名的美國被告以及外國被告所在國駐美國大使館送達申請書副本及調查通知。如果申請書及調查通知未能由ITC送達,原告可以在行政法官同意的情況下自行送達。
被告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0日內針對調查通知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決定是否應訴。被告在美國境外的,上述期限可以延長10日。
如果原告同時申請了臨時救濟措施,被告還必須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較為復雜的案件為20日)提交對臨時救濟措施的答辯意見。被告沒有做出反應的,視為缺席(不應訴)。
根據《ITC操作與程序規則》,337調查啟動后當事人有權就其申訴或抗辯有關的任何非保密問題進行取證,包括:書籍、文件或其他有形物是否存在、(如存在)具體描述、性質、保管情況、具體情況及位置;任何知道可取證事項的人員的身份和位置;合適的救濟措施;被調查方合理的保證金。取證一般包括以下形式:承認要求、質詢、傳票、供詞、進入財產和文件提供。取證程序一般會持續5個月。
在調查啟動6個月后,行政法官可以主持召開聽證會,全面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質證和答辯意見。在聽證會上,每一方當事人都有權進行詢問、提供證據、反對、動議、辯論等。聽證會一般需要1-2周時間。
聽證會后,在不遲于立案后9個月(如果調查目標日期超過15個月的,則在調查結束前的4個月),行政法官應該向ITC提交對該案的初裁決定,說明是否存在違反337條款的行為,并對救濟措施提出建議。
初裁做出后,ITC可以應當事人的申請或主動要求對初裁進行復審,并在初裁做出后90日內決定是否進行復審。ITC的復審決定將成為最終裁定。一旦ITC做出最終裁定和救濟措施并登載于《聯邦紀事》上,則終裁和救濟措施均已生效。終裁發布后,被判侵權的外國產品可以保證金方式進口,直至總統審議期結束。
終裁做出后,ITC應將其提交美國總統審議,如美國總統在ITC裁決做出后60日內未基于政策因素予以否決,則該裁決將成為終局裁決。實踐中,極少出現美國總統否決ITC終裁結果的情況。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在專利侵權案件中,當事人可以通過簽訂和解協議解決爭議,終止調查。整個337調查程序中有3次法定的和解會議,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和解協議的內容通常包括:被告停止進口、原告放棄對被告的指控、授權被告使用專利、對侵權事實的認定、對爭議產品的銷售時間或區域的規定等。簽訂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向行政法官提交一份協議文本供審查。行政法官從公共利益角度出發,審查和解協議是否存在反競爭因素以及是否違背公共利益。如果審查結果是否定性的,行政法官可以做出初裁決定,依據該協議而結束調查。如前所述,ITC有權最終決定是否結束調查。
三、337調查的救濟措施如果ITC經調查認定進口產品侵犯了美國的知識產權,ITC有權采取救濟措施:(一)有限排除令,即禁止申請書中被列名的外國侵權企業的侵權產品進入美國市場;(二)普遍排除令,即不分來源地禁止所有同類侵權產品進入美國市場;(三)停止令:要求侵權企業停止侵權行為,包括停止侵權產品在美國市場上的銷售、庫存、宣傳、廣告等行為。任何違反停止令的企業將會被處以每天十萬美元的罰款,或等同所涉商品當日銷售額兩倍的罰款,兩者中取高者。
(四)沒收令:如果ITC曾就某一產品發布過排除令,而有關企業試圖再次將其出口到美國市場,則ITC可發布沒收令。根據該沒收令,美國海關可以沒收所有試圖出口到美國的侵權產品。
救濟措施沒有確定的有效期,除非ITC認為侵權情形已不存在,否則排除令和停止令可在涉案知識產權有效期內一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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